超过担保期限 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2016-09-06 11:43:00    作者:边增雨 张恒 闫晓   来源:大众网淄博频道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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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近日,淄博高新区法院商事审判庭审结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

    大众网淄博96日讯(记者 边增雨 通讯员 张恒 闫晓)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近日,淄博高新区法院商事审判庭审结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

  2013415,被告胡某与银行、原告某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胡某向银行贷款500 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胡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412日,为了保障原告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为胡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58日向银行支付欠款本息505 761.85元,并于20166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垫款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有两处约定,第一处约定担保起止日2013420日至2014420日;第二处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合同中两处保证期间约定不一致。法庭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58日承担保证责任,而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第一处约定早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因此本案反担保保证期间应以第二处约定为准,时间为201458日至201658日。但是原告未提交在上述期间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担保法第四条对此作了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反担保的法律适用,没有另外作出规定,应适用担保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反担保责任从什么时间开始承担责任未作具体规定。承办法官张恒提醒,担保人承担责任之时就是计算反担保人担保期间的起始日,如果担保人没有实际承担责任,反担保人也不存在任何责任;如果反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期间在担保人承担责任之前结束,则反担保失去了法律意义,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初审编辑:马鑫
责任编辑:王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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