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14 17:04:00 来源:大众网淄博频道 我要评论
大众网淄博3月14日讯(记者 丁稳 见习记者 许梦雪 通讯员 张玉杰 刘雪丽)3月14日上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并公布了9起典型案例,涉及服务合同纠纷、旅游合同纠纷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
案例一:王某某诉某美容院、经营者邵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8年,王某某在博山区某美容院白虎山路分店购买了价值4700元的长期美体卡,后王某某得知该卡在其他的分店只售2000元,另带2000元的美容产品。于是,王某某要求退卡,但遭到拒绝。同年,该美容院工作人员尹某某出面与王某某进行协商,在尹某某的推荐下,王某某又花费5000元购买了一张长期美容SPA卡,双方签订了《协约》,约定该长期卡为终生卡,终生不需要再增加费用。之后,该美容院白虎山分店关闭,王某某被告知其可以到该美容院西冶街分店继续接受服务。王某某对该分店的服务并不满意,认为新美容师的技术不好,没有达到美体的效果还使其身体感到不适,且分店的美容产品致使王某某脸部过敏,其去医院治疗花费了一部分费用,其要求该美容院赔偿其损失并退卡。但美容院认为其服务没有不妥,王某某脸部的过敏也不是其产品所致,双方协商不成,王某某遂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美容院退还其办卡金额9700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美容院对王某某办的美容卡是认可的,但表示该美容卡不能退卡,王某某可以随时去做美容。王某某不愿再接受该美容院的服务,并坚持按照当时其办卡的原价退卡,并赔偿其损失。调解过程中美容院表示虽然王某某当时办的是终身卡,但是他们已经为其提供了多年的服务,美容院同意按照次卡的价格把多余的钱退给她,归还现金3000元,或者补交现金换新卡,但是王某某均不愿接受。经过法官的多次调解,美容院负责人提出不退钱,但可以给王某某置换价值为2万元美容产品的解决方案。该方案最终得到了王某某的认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撤诉。
案例二:刘某诉高青县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29日,刘某从被告高青县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超市内购买了3800元的茶叶,交款后发现购买的茶叶无任何标签标识,缺少生产厂家、地址,也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等内容,连最基本的QS质量安全标志都没有。刘某认为商场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诉至高青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令:1、被告退货,返还支付的货款3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3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原告刘某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被告高青县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因购买的商品不符合标注的要求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法院判决被告高青县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刘某货款3800元,并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38000元。
案例三: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淄博某某担保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26日,原告勾某某经被告淄博某某担保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与两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转让“临淄区恒生国际五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期房购房权,转让价为30万元。合同签订前,原告明确表示不买顶楼,二被告均明确告知该房屋不是顶楼。由于该房尚未开工建设,未查看现场。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通过被告淄博某某担保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定金5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淄博某某担保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6000元,在被告淄博某某担保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监督下向被告王某某转账275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随后原告到开发商处办理了上述房屋定金单据的更名手续,将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定金变更至原告妻子杨某某名下。2014年8月中旬,原告发现涉案房屋仅有9层,原告所购系顶楼,严重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临淄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转让款295000元,被告王某某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淄博某某担保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房屋中介费6000元。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勾某某购房款295000元,定金10000元。被告淄博某某担保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勾某某中介费6000元。
案例四:黄某诉被告淄博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8月31日,原告黄某从被告淄博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卖场中被告王某某个体经营的某品牌专柜定制了某品牌橱柜一套,并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述某品牌专柜为卖方,淄博某某家居负责收取货款、开具发票、提供售后服务,黄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2870元。橱柜上门安装时,原告发现货物存在严重问题:一是原告购买时明确表示不要颗粒板材的,被告还给原告出示了多层实木板的样品,但实际货物只有一节多层板,与原告所购严重不符;二是厨具未安装就有两块板材断裂,表明该种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三是安装尺寸不合适,安装不到位,影响使用。而且被告的格式合同中明明有板材一栏而被告故意不填,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原告多次要求退货并要求淄博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调解,被告拒不接受,为此原告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人民币12870元,根据合同给予原告商品价款一倍的赔偿。
【裁判结果】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黄某退货并退货款人民币1287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61元;被告淄博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拖延、拒绝或者无力向原告黄某赔付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案例五:田某某诉淄博某某糖酒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5月15日,原告田某某从被告淄博某某糖酒站有限公司处购买贵州茅台酒12瓶,每瓶1180.00元,共计14160.0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被告所销售的茅台酒是假冒产品,遂至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经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鉴定证明表认为原告购买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原告诉至周村区人民法院,提交流水小票、银联卡刷卡小票、客户收据、税收发票、投诉受理通知书、投诉情况回复、鉴定证明表、企业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酒款14160.00元,支付三倍赔偿金42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田某某在被告淄博某某糖酒站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茅台酒12瓶经鉴定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被告淄博某某糖酒站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销售以假充真的商品,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买商品价款金额的三倍,对原告主张“退一赔三”即退还购酒款14160.00元并赔偿42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六:李某某诉淄博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某到淄博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旅游区游玩,在乘坐下山滑道时,由于滑道内有积水,从滑道冲出受伤,被送往淄川区医院治疗。出院后由于伤情严重,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经原告要求,被告拒绝赔偿,遂起诉至淄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9080.14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票证,到被告景区内游玩,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游玩的滑道,作为一种游览设施,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游客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滑道内有积水,导致原告被冲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判决被告淄博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5960.72元、护理费1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85154.6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例七:韩某某诉淄博某峰公司、淄博某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被告某峰公司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相关手续,即对外宣传“华某项目”。2012年11月20日原告韩某某给付被告某峰公司定金50000.00元。同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华某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选定被告某峰公司开发的“华某”项目南楼二单元701室,建筑面积为83.5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40.00元,总计345938.00元;原告选房后五日内付清首付138938.00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原告需在开盘五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以被告收到原告定金日生效,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协议作废。同日原告向被告某峰公司交款88938.00元,已给付的50000.00元定金抵作房款,被告某峰公司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38938.00元的收据一张。因“华某”项目未开工建设,后原告要求与被告某峰公司解除合同,返还房款,2014年9月被告某峰公司承诺退还原告所交购房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某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认可某峰公司前期所收原告的“华某”购房款138938.00元尚未退还,经与某峰公司协商,由某发公司为该款项担保。逾期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至周村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0元,返还购房款88938.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13444.00元,被告某发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淄博某峰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华某团购协议书》,于2014年9月解除;被告淄博某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韩某某定金100000.00元;被告淄博某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购房款8893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444.00元;被告淄博某发公司对被告淄博某峰公司上述152382.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某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某峰公司追偿;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6.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淄博某峰公司负担。
案例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基本案情】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委托他人购买和自己收购的方式,从荣成等地收购海草,在博山某某食品厂生产冻粉。经查证,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生产的冻粉分别销售到博山当地和淄川、青州等周边地区。其中,销售给淄川李某某的冻粉至少700余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2.8万元;通过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销往济南、海阳、平度、滨州等地的冻粉至少8015斤,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销售金额至少32万余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博山某某食品厂内依法扣押王某某等人在2014年生产、尚未出售的成品冻粉4900斤,院内呈凝胶状尚未晾干的半成品冻粉1560盘、散装冻粉804盘及冷库内半成品冻粉一宗。按照其平均售价每斤40元计算,扣押在案的冻粉价值至少20万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共计至少54.8万余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目无国法,在生产冻粉的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由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扣押在案的涉案成品冻粉、散装冻粉、半成品冻粉、工业氢氧化钠、浓硫酸、复合肥、助滤剂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九: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基本案情】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博山区博山镇郭庄东村白菜收购市场收购白菜时,为达到保鲜、不腐烂的目的,宋某某将预先购置的甲醛溶液进行勾兑,喷洒至收购的白菜根部,后将喷洒过甲醛溶液的约5吨白菜拉至新泰市菜市场全部销售。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博山区博山镇郭庄东村白菜收购市场收购白菜时,又将收购的约5吨白菜的根部全部喷洒甲醛溶液,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喷洒过甲醛溶液的白菜被全部依法销毁。被告人宋某某两次共向约10吨白菜的根部喷洒甲醛溶液,并将其中5吨白菜进行销售,销售金额4000余元,获利1000余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扣押在案的涉案成品冻粉、散装冻粉、半成品冻粉、工业氢氧化钠、浓硫酸、复合肥、助滤剂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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