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中院公布2015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6-04-25 22:04:00    作者:丁稳   来源:大众网淄博频道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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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4月25日,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2016年知识产权日新闻发布会,并公布了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大众网记者了解到,2015年,淄博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7件,审结31件(包括上年旧存),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75件,审结275件,结案率100%。审结的民事案件中,调撤率43%。

4月2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并通报了2015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大众网淄博4月25日讯(记者 丁稳 通讯员 张玉杰 刘雪丽)4月25日,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2016年知识产权日新闻发布会,并公布了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大众网记者了解到,2015年,淄博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7件,审结31件(包括上年旧存),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75件,审结275件,结案率100%。审结的民事案件中,调撤率43%。

  附:淄博市2015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1、原告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华莱瓷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瓷业”)的陶瓷艺术大师独立完成了双耳瓶、柳叶瓶、长寿瓶等多件陶瓷美术作品的创作,并以作者本人的名义进行了发表。后华光瓷业在市场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淄博华莱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瓷业”)在其陶瓷展厅中公开销售的陶瓷作品里,有多件作品与华光瓷业艺术大师完成的作品器型或花面一致。同时,华莱瓷业还通过网络销售等方式对上述陶瓷作品进行低价销售。华光瓷业认为华莱瓷业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复制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莱瓷业停止侵权,并赔偿华光瓷业经济损失110余万元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双耳瓶、柳叶瓶、长寿瓶等艺术造型、结构和花面图案等外在形态看,具有较强的艺术美感,作品设计者利用陶瓷形式语言表现了自己的情感和认识,具有审美意义,与传统陶瓷器型相比有一定创新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且华莱瓷业作为与华光瓷业同行业的陶瓷企业,应当对涉案陶瓷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涉案作品与现有的陶瓷作品有无相同或相似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华莱瓷业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或华光瓷业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华光瓷业的上述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同时,因华光瓷业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作者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等,证实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与华光瓷业之间系劳动关系。华光瓷业并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系华光瓷业单位的陶瓷艺术大师,专门从事陶瓷艺术作品创作。华光瓷业的主要业务范围亦是对各艺术大师创作的陶瓷作品进行生产、销售和对外宣传等。因此,应当认定华光瓷业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系职务作品,华光瓷业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后,华莱瓷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本案对作品独创性及权属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作品应当具有原创性或独创性,这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件。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来自于作者使用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表达了其独特的、具有审美意义的思想,此种表达无关艺术水准,只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而非抄袭他人,均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权利作品的权属问题也是著作权案件中需要确定的首要问题。对于涉案作品是否系职务作品,一般应从作品的创作人与其所在的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创作人的作品是否隶属于其工作任务范围之内、创作人是否系根据自己的意志创作作品、涉案作品是否系由创作人所在单位提供创作条件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的裁判对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及职务作品的认定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2、原告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强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申请了名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并先后被授予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权。后瑞邦公司发现被告淄博强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生产手套抓取装置并销售给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瑞邦公司认为强丰公司生产销售手套抓取装置的行为、宏信公司使用该手套抓取装置的行为均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强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20万元;宏信公司停止使用并拆除正在使用的侵权产品,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7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强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涉案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强丰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强丰公司应支付瑞邦公司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宏信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强丰公司,且宏信公司并非明知涉案产品侵权而故意使用,故宏信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宏信公司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后续的使用行为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故宏信公司不需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且不需支付瑞邦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据此,判决强丰公司支付瑞邦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一审判决后,瑞邦公司、强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评析】《专利法》对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即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被专利法所禁止。但《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因此,《专利法》即保护发明人的专利权,又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专利的行为予以保护。本案即是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及法律精神裁判的发明专利权侵权及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典型案件,通过依法裁判,即保护专利权人瑞邦公司在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期内获得使用费的权利,又保护了有合法来源的使用者宏信公司合理使用专利产品的正当权利。

  3、原告冯博、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淄红舞鞋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桓台红舞鞋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冯博是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等,后冯博授权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舞鞋公司”)非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冯博、北京红舞鞋公司发现被告临淄红舞鞋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桓台红舞鞋学校”)使用了文字“红舞鞋”申请注册公司名称,且未经许可长期使用“红舞鞋”标识从事舞蹈教育培训。冯博、北京红舞鞋公司认为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冯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两学校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2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冯博申请注册“”商标前,案外人张晓辉以红舞鞋舞蹈艺术学校的名义进行舞蹈培训并举办了汇报演出。虽然张晓辉较早使用“红舞鞋”文字样用于舞蹈培训,但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红舞鞋”字样因其使用在冯博申请注册“”商标前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且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亦未能举证证实负责人为张晓辉的红舞鞋舞蹈艺术学校与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之间有承继关系,故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关于其享有“红舞鞋”字样在先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两学校使用“红舞鞋”标识等行为侵犯了冯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该两学校停止侵权,赔偿冯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被控侵权方以商标在先使用进行抗辩时,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根据该规定,构成在先使用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在先使用;二是有一定影响;三是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本案中,案外人张晓辉虽然在冯博申请注册“”商标前,以“红舞鞋”的名义进行舞蹈培训,但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红舞鞋”字样因其使用在冯博申请注册“”商标前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故认定张晓辉对“红舞鞋”的使用,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云龙区城南六五核桃园食品商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情】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诉称,“六个核桃”饮料品牌由其独创,“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广告语及带有鲁豫形象等显著特征的产品包装风格已与养元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商品。养元公司调查发现,被告云龙区城南六五核桃园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城南食品商行”)大量批发销售由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源食品公司”)生产、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饮料包装风格近似的“崂源小镇 六仁核桃”饮料,该行为构成对养元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南食品商行、崂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饮料产品于2005年7月份上市销售,相关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额大,并连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为“六个核桃”及相关产品投放了广告,其广告宣传投入大、持续时间长、宣传范围广。据此,认定“六个核桃”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主要体现在灌装瓶体、包装箱及手提袋上。将“六个核桃”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比较,二者在灌装瓶体、包装箱以及手提袋的整体布局、颜色搭配、图案、排列位置上均相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六个核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混淆性近似。据此,判决城南食品商行、崂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问题。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依据该商品的销售区域、销售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饮料产品投入市场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额大,且其广告宣传投入大、持续时间长、宣传范围广,应认定“六个核桃”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所有的与商品通用名称、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本案中,“六个核桃”产品所使用的灌装瓶体、包装箱、手提袋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整体设计,在文字、图案、色彩以及整体布局上均与其他厂家生产的核桃乳饮料在名称、包装、装潢上具有明显的不同,给人留下很深的视觉效果,且经过养元公司持续多年的使用及宣传,该名称、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标识性,是一般社会公众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该名称、包装、装潢应为“六个核桃”产品所特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涉案“六个核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混淆性近似,据此认定,城南食品商行、崂源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擅自使用。

  5、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艾影公司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至9月20日在其经营的“淄博华润?橡树湾”城市综合体地产项目中,举办了名为“百年哆啦A梦 全球巡展登陆华润”的促销活动。华润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在其售楼处以及其外的广场中,以张贴、悬挂、陈列、展览“哆啦A梦”图案和玩偶的方式,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作为广告宣传使用,侵犯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为此,艾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润公司在其开发的淄博华润?橡树湾地产项目举办了名为“百年哆啦A梦 全球巡展 登陆华润”的主题活动,经比对,该活动宣传板及网络宣传中出现的卡通图案、活动现场摆设的立体玩偶以及卡通玩具的具体形象均与艾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形象特征高度相似,结合该活动宣传中出现的“哆啦A梦”字样,足以使社会公众认为上述卡通图案、立体玩偶及卡通玩具均系“哆啦A梦”形象,故依法认定上述卡通图案、立体玩偶及卡通玩具系对“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复制。在未经艾影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华润公司在其房屋销售过程中大量复制“哆啦A梦”卡通图案、立体玩偶、卡通玩具,侵害了艾影公司“哆啦A梦”形象的复制权,向社会公众赠与“哆啦A梦”卡通玩具,侵害了艾影公司“哆啦A梦”形象的发行权,故华润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润公司曾以涉案活动系由案外人青岛卓尔公司策划,青岛卓尔公司应为实际侵权人为由,申请追加青岛卓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此,审理法院认为,因华润公司的被诉行为已具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华润公司与青岛卓尔公司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本案侵权事实系因青岛卓尔公司违反其与华润公司的合同约定所致,华润公司可依据违约之诉向青岛卓尔公司另行主张权利,青岛卓尔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与诉讼的第三人,故对华润公司的该项申请,未予准许。综上,法院判决华润公司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4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问题。当前,涉知名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较多(如机器猫、熊大、熊二、桃子、阿狸等),此类纠纷中,被告多以其仅为中间销售商,生产商应系最终侵权人为由,或以被控侵权活动系由他人策划,策划人应系最终侵权人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从而使诉讼程序耗时较长。对于此类申请,审理法院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审查,如涉案被告的行为已具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审理法院即可直接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追加案外人的申请可不予准许。

  6、原告高元盛诉被告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郊镇政府)”因马耀南故居开放展览,需制作展板介绍马耀南烈士的生平事迹以供参观。因此委托原告高元盛创作《马耀南故居解说词》,供制作展板在故居展出使用。马耀南故居重新布展后于2015年5月底对外开放,在结束语展板下注有“高元盛撰文”字样,后北郊镇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将该展板撤下,重新换上一块没有“高元盛撰文”字样的展板。高元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郊镇政府停止侵害,重新制作出符合约定的“马耀南故居”展板,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北郊镇政府委托高元盛进行马耀南故居解说词创作,因双方未对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高元盛系《马耀南故居解说词》的著作权人。高元盛系马耀南故居解说词的作者,因其并未同意北郊镇政府在使用作品时可以不标注姓名,且北郊镇政府以展板方式使用该作品亦非无法指明作者,故北郊镇政府的行为构成对高元盛署名权的侵犯。同时,北郊镇政府在使用高元盛作品时掺加了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图片,构成了对高元盛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影响了作品的完整性,并在高元盛向其提出修改意见后,一直未能及时纠正,侵犯了高元盛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北郊镇政府的行为构成对高元盛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北郊镇政府重新制作出表明高元盛作者身份的展板进行展出,并将已有展板中与历史不符之处进行修改,向高元盛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评析】本案涉及故居展览馆的解说词及展板的著作权归属及合理使用问题,系我市第一例此类案件。在历史名人等故居处使用作品时更应慎重,虽然可以根据展览的布局和需要合理使用,但更应保证作品的完整性,不能随意歪曲、篡改,而且必须尊重历史,否则不仅是构成侵权,还可能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该案的判决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7、原告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情】原告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药店”)于1999年7月22日成立,以“新华大药店”的名义设立了数十家药店进行药品销售,“新华大药店”在行业内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医药”)未经新华大药店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以“新华大药房”的名义从事药品销售,足以造成公众误认为系新华大药店销售药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新华大药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众康医药停止在互联网上以“新华大药房”的名义销售药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4.5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众康医药使用“新华大药房”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新华大药店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新华大药店自1999年7月成立,且将企业名称中的“新华大药店”字号用于实际经营过程中,并以商业连锁的经营方式从事药品等销售,“新华大药店”字号及相关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众康医药在其网上药店使用“新华大药房”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市场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使用经营字号时,对同行业在先字号负有避让义务。众康医药与新华大药店均属于淄博地区医药销售行业的连锁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作为医药销售相关市场的经营者,众康医药对新华大药店及其经营资源、相关公众等应当知晓,但众康医药仍将“新华大药房”作为其网上药店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志的经营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3、众康医药使用“新华大药房”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虽然众康医药经营的网上药店有自身特有标识,但其在网上药店中均以特殊字体突出使用“新华大药房”字号。新华大药店与众康医药的网上药店“新华大药房”的经营区域部分重合,二者虽然存在销售渠道上的差异,但服务对象及经营指向的消费群体并无绝对分割,仍然存在部分重合。故众康医药使用“新华大药房”作为其网上药店的字号,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新华大药店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众康医药在其网上药店使用“新华大药房”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众康医药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评析】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确立了审查规则,即原告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被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造成市场混淆。上述三项规则的确立,为以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参考。

  8、原告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化工”)与被告王兴尧达成转让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的协议,约定泰德化工支付王兴尧前期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王兴尧将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转让给泰德化工,王兴尧到现场指导,泰德化工支付王兴尧相应转让费。但王兴尧未按合同约定指导生产出合格产品。故泰德化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王兴尧返还技术转让费15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技术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泰德化工按照协议约定向王兴尧支付了前期技术转让费,并积极配合王兴尧实施该技术。由于王兴尧提供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不成熟,存在缺陷,在试生产阶段生产的四氧化三铁磁粉在最后的12次测试中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甚至达不到一般工业指标,致使泰德化工受让该技术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泰德化工与王兴尧所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泰德化工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能否履行应以转让目的能否实现为要件。虽然专利权人享有国家认定的技术专利权,但在专利技术转化为工业产品的过程中,应对能否实现转让合同约定的工业生产目的,承担相应的技术转让责任。本案所确定的技术合同目的审查规则,为今后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思路。

  9、原告淄博巨鼎陶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金亿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淄博巨鼎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520434.5“叠砖机”、ZL201320521140.4“瓷砖覆纸及走纸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技术可以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被告淄博金亿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擅自使用侵犯巨鼎公司上述专利的瓷砖覆纸及走纸装置、叠砖机,侵犯了巨鼎公司的专利权。为此,巨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亿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2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巨鼎公司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巨鼎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巨鼎公司的专利权,金亿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金亿公司抗辩称其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其仅是使用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购买发票等证据。对此,法院认为金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判令金亿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判决后,金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关于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亿公司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侵害巨鼎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金亿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10、被告人刘世华、杨璟、宋娜、孙云涛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世华与杨璟、宋娜等人,以淄博高新区的某居处为场所,通过网络销售“仁宇书法”、“仁宇五宝”等练字套装礼盒。其中,刘世华联系孙云涛购买、刻录和包装侵权盗版光碟共计4万余张,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以物流代收货款的形式销售获利。杨璟负责网站的创建和维护等工作,协助刘世华销售《仁宇书法》等侵权盗版音像制品。宋娜负责财务工作,协助刘世华联系孙云涛刻录《仁宇五宝》及《中国书法培训教程》等成套的侵权盗版光碟。经鉴定,刘世华等人非法刻录销售传播的光碟出版物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世华、杨璟、宋娜、孙云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文字、录像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分别对上述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该条文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如触犯该条文,则构成犯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初审编辑:马鑫
责任编辑: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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