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关于《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哪种情形属于这类情况?
解答:就合法生育而言,是指在生育了第一个子女后符合条件经审批生育了第二个子女,是两次生育行为后“其子女有死亡的”。此种情形,经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如果夫妻初次生育了双胞胎是一次生育行为,因而“其中死亡一个的”不能参照此项规定执行;但如果该对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则可以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单独两孩”的政策,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
问题二:关于休产假和护理假的时间节点问题。
解答:根据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第21号公告发布日,将2014年9月26日确定为《条例》实施日期,规定在执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新增的“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相同待遇”。
1.在实施日期前,已经按规定休完产假的不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2.在实施日期当日,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女方已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尚未休完产假的,应享受本规定的晚育产假,男方享受晚育护理假,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3.在实施日期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女方已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享受本规定的晚育产假,男方享受晚育护理假,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问题三:关于《条例》修改前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的时间节点问题。
解答:1.采取按月发放方式的,在实施日期当日: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应继续发放,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超过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应从2014年9月份开始发放(超过14周岁至2014年8月期间不发),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不发。
2.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的,在实施日期前,独生子女已满14周岁的:已经一次性支付1500元的,不再是奖励费的发放对象,因而不需补发;按一次性支付方式尚未支付或一次性支付不足1500元的,应自实施日期起一次性支付2000元或补足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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