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中院发布5起环境资源刑事案例 去年受理45件案件

2016-06-02 11:12:00    作者:丁稳 张玉杰 刘雪丽   来源:大众网淄博频道  我要评论

关键词: 淄博中院;环境;刑事;案件
[提要]记者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在6月5日第45个“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记者了解到,2015年以来,淄博全市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45件98人,在保护人民群众生存权益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

    大众网淄博62(记者 丁稳 通讯员 张玉杰 刘雪丽)今日,记者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在6545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涉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记者了解到,2015年以来,淄博全市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4598人,在保护人民群众生存权益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

    记者了解到,近年来,淄博全市法院积极参与生态淄博建设,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打击和震慑污染环境、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涉环境资源犯罪,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存权益,取得了积极成效。2015年以来,淄博全市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4598人,其中污染环境案件2048人,非法采矿案件1535人,盗伐林木案件45人,其他610人。

    附:涉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顾某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20113月份,被告人顾某、崔某、巩某共谋后,通过租赁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某某村的住宅,将埋藏于院子下的齐鲁石化排污管线擅自开口改建后作为化工废料排放点,以牟取非法利益。20115月至20127月,被告单位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魏某及业务员被告人宋某,明知企业生产的含四氯化硅的化工废料系有害物质,需经有化工废料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后方可排放的情况下,为降低成本,仍将约450吨化工废料交由被告人张某处理。被告人张某遂指使被告人孟某、于某将上述化工废料运至被告人顾某等人设立的排污点偷排,严重污染环境。

    2011年夏天,被告单位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魏某,明知企业生产所产生的含四氯化硅的化工废料系有害物质,需经有化工废料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后方可排放的情况下,为降低成本,仍将4吨化工废料交由被告人徐某处理。后被告人徐某将上述化工废料运至被告人顾某等人设立的排污点偷排,严重污染环境。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崔某、魏某、宋某、张某、孟某、于某、巩某、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116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116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顾某、崔某、宋某、张某、徐某、孟某、于某伙同巩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含四氯化硅的化工废料,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顾某、崔某、宋某、张某、徐某、孟某、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据实定罪处罚。被告人魏某、顾某、崔某、宋某、张某、徐某、孟某、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宋某等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20134月份至20138月份,被告人宋某、张某、李某共谋后,以平整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田家村内天佳物流园的土地为由,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该物流园内的陶瓷土等矿产资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下,仍收购非法开采的陶瓷土3万余吨。经鉴定,每吨陶瓷土价值30元,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2620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非法获利60万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15万元,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5万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全部退缴了违法所得。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张某、李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215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明知陶瓷土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张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可根据其所起作用据实量刑。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盛某、邵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201311月至20141月,被告人盛某、邵某在未办理合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在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四角方村非法开采建筑用岩矿约1.7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7万余元。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邵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731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邵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盛某、邵某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盛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盛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刘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20147月,被告人刘某在自己承租的位于桓台县新城镇耿三里村南侧某院内,进行土法炼油,并将炼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液等危险废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院内的渗坑中,严重污染环境。经认定,渗坑内废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8类,石油炼制产生的油泥和油脚,废物代码为017-001-08。此类危险废物需交有资质单位安全处理。20141023,桓台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存放于非法炼油罐内的14.54吨原油扣押至桓台县油区工作办公室保存。20141024,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将暂存于桓台县油区工作办公室油库的原油14.54吨予以没收。

    五、岳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201334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在淄博贝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岱北林场,私设电镀车间,在车间外挖掘渗坑、铺设暗管,将未经处理的废液倾倒到渗坑内,通过暗管排放到林场东南侧废弃的存水池内。经淄博市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采样监测,该车间外东南侧存水池废液PH6.56mg/L,锌含量43.6mg/L;车间外渗水坑中废液PH值小于2mg/L,锌含量5.34×103mg/L,属于有毒物质。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岳某某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法官点评:电镀,就是通过电化学的方法,将一种金属或者金属化合物镀覆到基本体的上的工艺,其基本原料是锌、镍、铜、铬及金、银等重金属,这些重金属并不能完全变成我们需要的镀层,其中有相当部分变成污染物存在于电镀废水、废液中,也有部分气化成有害气体,形成对环境的重金属污染。以本案为例,常常作为人体补充元素的锌,一旦过量,对人体和环境也会造成危害,对人体危害最大的主要是氧化锌烟尘,但水中锌含量高于0.1mg/L时将对鱼等水生物产生影响,高于2mg/L的含锌废水会使农作物减产,也会使土壤中的酶失去活力,细菌减少,微生物作用减低。更可怕的是大自然对重金属的降解作用微乎其微,重金属污染物可以在空气中,特别是水中、土壤中持久地发挥危害作用,不是几年,而是几十年、几百年,持续的危害我们的环境。为此,我国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坚持零容忍的态度,并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本案被告人明知电镀废液对环境的危害,为了眼前利益铤而走险,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渗坑、铺设暗管,将未经处理的废液倾倒到渗坑内,通过暗管排放到林场东南侧废弃的存水池内,严重危害当地群众的人身健康和农作物的生长,并最终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代价,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初审编辑:马鑫
责任编辑:李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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