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中院发布2015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6-05-23 18:02:00    作者:丁稳 徐丹青   来源:大众网淄博频道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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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今天下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淄博法院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会,公布了2015年度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此次公布的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登记、工伤认定决定等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示范性。

  大众网淄博5月23日讯(记者 丁稳 见习记者 徐丹青 通讯员 张玉杰 刘雪丽)今天下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淄博法院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会,公布了2015年度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此次公布的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登记、工伤认定决定等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示范性。

  附:淄博市法院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度)

  案例1 寇某诉淄博市临淄区医疗保险处不予先行支付医疗费行政决定案

  原告:寇某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医疗保险处

  【案情】原告寇某系个体工商参保人员。2010年8月19日,寇某在就餐时与魏某发生争执厮打,被魏某用刀刺伤,住院治疗39天,共花去医疗费61475.62元。2011年8月23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寇某医疗费61475.62元及其他费用。后寇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魏某无财产可执行,2011年11月29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12月2日,寇某向临淄区医疗保险处提出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临淄区医疗保险处认为寇某住院及产生医疗费的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9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才施行,因此,寇某的申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先行支付的规定,遂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寇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寇某作为个体工商参保人员,在医疗费用确定由第三人支付,而第三人经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况下,寇某向淄博市临淄区医疗保险处提出医疗费用先予支付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临淄区医疗保险处应予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虽然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但寇某的医疗费用经法院执行后仍不能获得,法院出具终结执行裁定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后,寇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因此,判决撤销淄博市临淄区医疗保险处对寇某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

  【评析】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本案原告寇某因第三人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发生在《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前,但第三人不能支付的事实即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事实,是在《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后确定的,且原告提出先行支付书面申请时,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开始施行,被告以不适用上述法律法规为由拒绝先行支付,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判决撤销其不予先行支付决定。

  案例2 王某诉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原告:王某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情】2013年7月22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王某下班行走至张店区北京路向阳村路口时,他人驾驶的面包车撞到施工中的一条施工线,将原告带倒致伤。张店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证明:“……经现场勘察,此路段为施工封闭路段。鲁CJN50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一根拉着施工线的钢筋,将步行的王某打倒受伤。后将此案件移交辖区派出所受理。”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区分局傅家派出所出具证明:“2013年7月22日11时45分,我所接122转警称:……该警情系民事纠纷,告知协商处理。”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4]1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告王某虽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但该事故未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送达等程序。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系在下班途中,被面包车撞倒的施工线带倒致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伤害,被告据此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宜对“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范围作扩大解释。

初审编辑:马鑫
责任编辑: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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