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越的生活条件并非是变更子女抚养权的唯一依据

2017-01-11 15:21:00 来源: 大众网淄博频道 作者: 边增雨 丁稳

  大众网淄博1月11日(记者 边增雨 丁稳 通讯员 闫晓) 2014年,王某、张某在淄博高新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将孩子抚养权判予张某。2016年,王某以张某抚养孩子期间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无端阻挠其探望孩子,且其现在的综合条件优于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为由向淄博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变更孩子抚养权。淄博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王某称,2014年2月19日,自己、张某因感情不和,经淄博高新区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某抚养。自从离婚两年多来,张某百般阻挠其照看孩子。而张某根本无法照顾小孩,一直由张某母亲抚养,但张某母亲年纪较大,根本无法在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上提供帮助和指导,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十分不利。而自己有稳定的收入,有较多时间陪伴和辅导孩子,能给予孩子更多的关爱和稳定的生活。为此,向淄博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张某某变更为由王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庭审时,张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淄博高新区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目前生活环境比较稳定,突然改变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不适宜继续抚养张某某,虽然原告有稳定收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情感纽带会相随一生,双方不应再把自己不幸婚姻产生的负面影响延续到孩子的身上,而是应该超越彼此间的感情瓜葛,把维护子女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作为培育孩子的唯一准则和道德底线,希望双方在今后的抚养权问题上多为子女考虑,多关注孩子的感受,凡事都能够克制、协商,共同为孩子的成长营造和谐稳定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予以支持。

  (1)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 有其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初审编辑:宋婷婷

责任编辑:袁菲菲

相关新闻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