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再审判处缓刑原考验期已执行部分是否扣减

2018-12-06 17:03:00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程军锡

  基本案情:社区矫正人员段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在社区矫正期间,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法院经过再审,以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对段某已经执行近一年的缓刑考验期未予扣减。

  《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可以”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权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2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除非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才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社区矫正人员段某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在改变罪名、增加罚金刑,但刑期(缓刑考验期)未变的情况下,已经执行了近一年的刑期,如果重新开始计算,则其实际执行的缓刑考验期限则长达近六年。

  缓刑适用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根据《刑法》第7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缓刑考验期限主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来确定,一般来讲,犯罪情节越重,缓刑考验期限越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五年。本案段某实际执行的缓刑考验期限长达近六年,于刑法规定不符。如果再审后确定的缓刑考验期对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扣减,则实际变相延长了缓刑考验期限,就会出现犯罪情节较轻的罪犯的缓刑考验期变得比犯罪情节较重罪犯的缓刑考验期还要长,这就违背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经过再审虽改判,但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均未改变,其在近一年的社区矫正过程中能够严格遵守监管规定,未再去违法犯罪,整体表现良好,于情于理皆不应再增加刑罚,否则会严重侵害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再审过程中,对社区矫正人员段某的原缓刑考验期未中止执行,而其已实际执行近一年的缓刑考验期,再审判决对原考验期已执行部分应予扣减,以切实维护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初审编辑:李波

责任编辑: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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