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2017-04-13 16:12:00 来源: 山东省安监局 作者:
    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姜大明省长于2月2日签发第260号政府令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生产经营单位是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切实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基础和关键,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具体体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所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国家和省委省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近几年来,相继在法制建设、监管体制建设、主体责任落实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安全生产形势逐步稳定好转。但某些行业和领域生产安全事故仍然频发。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没有得到真正落实。200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提出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明确提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2007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鲁政办发〔2007〕54号),因受规范性文件内容所限,无法设置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来保障相关制度内容的贯彻落实。此后,国务院相继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23号文件)和《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40号文件),对各地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出了要求。省政府领导同志在2012年1月30日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电视会议上安排的今年六个工作重点中就要求“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中明确提出“要制定出台《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法规、规章”。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要求,全面系统地规范和梳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关内容,将我省多年来在安全生产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总结上升为政府规章,出台《规定》十分必要。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强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组织和机构保障的主体责任。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点:一是细化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内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是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组织保证和基础。《规定》在《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当前安全监管实际,细化和完善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规定(第九条)。二是设置了安全总监岗位。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全面提升企业领导班子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推广滨州等市的先进做法,《规定》第十一条要求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享受本单位副职负责人待遇,事业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执行。三是设置了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条款。为充分借鉴和吸收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安全生产监管中的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能,参考了外省市的做法,第十二条明确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四是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管理。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劳务派遣用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劳务派遣用工事故,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二)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资金和物质保障的主体责任。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点:一是设置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和岗位风险津贴条款。为了有效解决当前企业中普遍存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待遇低、责任重、工作积极性不高、优秀人才流失等问题,《规定》第十条参考了外省的做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是规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为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专项用于安全生产,《规定》第十七条设置了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使用范围,并明确了不按照规定使用资金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责任保险等制度。《规定》第十八条明确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和用途,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四是设置了职业病防治有关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职业病危害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健康检查等制度。五是《规定》第二十三条进一步细化了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演练、应急救援队伍设置和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配备等事项。

  (三)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保障的主体责任。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点:一是加强承包、租赁的安全管理。考虑到发包方和出租方在承包、租赁关系中的强势和主动地位,《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明确产权变动期间的安全管理。为解决产权变动期间转让方和受让方疏忽安全生产而导致事故频发的问题,《规定》第十六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是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纳入到法制化范畴。依据国务院23号文件和国务院40号文件的要求,《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四是规定了现场带班制度。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23号文件要求,《规定》第三十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领导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四)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点:一是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问题。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中设置了很多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处罚条款,而且受规章处罚上限“三万元”的限制,因此《规定》在法律责任中没有重复罗列,而是在《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二是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条款。对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纪律责任。三是设置了违反有关主体责任制度的法律责任条款。《规定》第三十五条对本规定设置的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配备安全总监岗位、企业负责人执行轮流带班等创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执行的,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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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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